政府信息公开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
惠农区司法局关于黄某对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5-05-07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黄某对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4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5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4号

  申请人:黄某,男,汉族,住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编号202505)不服,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编号202505)的处理结果,重新作出正确的决定。

  申请人称:决定书中称3.1亩开荒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是按照二轮承包合同12亩地交付公粮、农业税等费用的。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母亲的土地等到二轮承包合同到期后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目的是想没收申请人的土地,国家规定是2018年土地确权,被申请人已耽误申请人七年,违背国家土地确权政策,属于不作为乱作为。申请人与其母亲户口分开,但是二轮承包合同是一个户内没有分割,且申请人母亲同意将二轮承包合同上的土地全部确权给申请人。综上,请撤销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编号202505)。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编号202505)。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下发的《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燕政发〔2025〕5号),对申请人要求确权的12亩土地,其中3.1亩无争议土地和燕政发〔2013〕50号《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中分给申请人的3亩土地可以依法依规向黄渠拐子村委会申请确权。燕政发《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2013〕50号中申请人母亲受益的5.9亩土地,因申请人与申请人母亲已分户,不能确权在申请人户下,待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后,再依据最新政策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使用的权利,并不是一种财产利益,其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一种权利,承包户内某个成员死亡后,该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也就是申请人父母户下的5.9亩土地现由申请人母亲继续承包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所以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申请人已与其父母分户,申请人父母户下的土地不能确权在申请人户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承包的6.1亩土地可向黄渠拐子村委会提出确权申请,申请人父母户下的5.9亩土地待30年土地承包期结束之后,申请人依法依规向惠农区农业农村局提交申请材料,依据政策办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燕政发〔2023〕50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父亲黄某某与原西永固乡黄渠拐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8.9亩耕地,期限30年,当时申请人尚未成家,与其父亲黄某某在一个承包合同户内。后申请人与其父亲黄某某、母亲李某某就案涉土地权属产生争议,为解决纠纷,201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燕政发〔2013〕50号),决定“对争议的8.9亩土地重新划分,黄某某、李某某分得5.9亩土地,黄某分得3亩土地,粮食补贴重新划分,黄某某、李某某夫妇享受粮食补贴5.9亩,黄某享受粮食补贴3亩,土地流转合同由村委会主持分别与老板重新签订,自2013年起土地流转收益5.9亩归黄某某、李某某所有,其余归黄某所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燕政发〔2013〕50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燕政发〔2013〕5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判决。

  2024年11月4日,申请人向村委会申请土地承包合同内12亩土地确权登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依据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重新作出《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编号202505),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编号202505);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3.《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燕政发〔2013〕50号)。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因此,本案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以申请人父亲黄某某为户主,现以申请人母亲李某某为户主的农户,二轮承包时是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黄某虽与李某某户口分开,但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某与黄某在同一农业承包合同户内,黄某有权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被申请人作出的《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燕政发〔2013〕50号),决定“对争议的8.9亩土地重新划分,黄某某、李某某分得5.9亩土地,黄某分得3亩土地……”目的在于解决申请人与其父母就承包地谁来耕种、承包地所带来的各项收益由谁获取的问题,并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划分。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维持了《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燕政发〔2013〕50号),是对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司法认可,并不代表对以申请人黄某某为户主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让该土地经营权归申请人黄某所有。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二)原承包合同;(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的协议,交回承包地的书面通知或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转让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材料;(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并非发包方,无权干预承包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编号:202505)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黄某反映要求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编号:202505)。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


信息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