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杨某某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5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5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地址: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威,职务:局长。
第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茶庄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3日,申请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茶庄消费800元,购买了白茶礼盒四盒打算送礼,送给其公司领导之后,领导品尝说茶叶喝起来很廉价,有一股奇怪的味道,就把茶叶退还给申请人。拿回家后申请人想起购买的时候,茶叶是商家说当天生产包装好的,但是在申请人付完款后商家才把产品标签张贴上去。并且申请人查询该标签的执行标准,白茶的标准与GB/T22292不匹配,白茶对应的国家标准是GB/T22291-2017。所以该商家销售的此茶叶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无质量合格证,无联系方式,该茶叶为三无茶叶,商家欺骗消费者,冒用执行标准。申请人对商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包庇、不作为的行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证据:1.被投诉举报人开具的购买茶叶付款收据;2.被投诉举报人所售产品图;3.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贴产品标签视频;4.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不予立案回复截图;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提交的投诉工单,内容为其在惠农区某某茶庄购买的茶叶为三无产品,要求核查处置、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3日前往被投诉单位进行检查,发现被投诉茶叶由茶农经过采摘、萎凋、揉捻、发酵、烘焙制成,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该茶叶销售方式为散装称重,被投诉单位以简单包装的散装形式进货,并非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该商品标有散装食品信息明示牌。被投诉单位能够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产品进货凭证、质量合格证明,证明所售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25年3月4日将上述情况在平台进行回复。
2025年3月9日,申请人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发布帖文对上述问题进行反映,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查,依法组织调解,如商家拒绝调解,告知立案情况。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交办单,当日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复查,现场检查店内销售商品均标有散装食品信息明示牌,明确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零售价格、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现场抽查被投诉单位销售的部分茶叶,被投诉单位能够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产品进货凭证、质量合格证明,申请人反映的食品标签被投诉举报单位已不再使用。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单位经进行了沟通,被投诉举报单位表示愿意对申请人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处理,但明确表示拒绝其他赔偿,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于2025年3月10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回复至惠农区人民政府。申请人于2025年3月15日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上进行评价,对核查情况表示不满意,要求告知是否立案。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不满意评价,于2025年3月18日再次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并将书面回复提交至惠农区人民政府。
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所贴标签与实际商品不符情况,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规定,执法人员已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按照整改期限对其进行复查整改。经复查,被投诉举报单位已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调解、审批、处罚、复查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12345政务服务热线提交的投诉工单及回复截图;3.2025年3月3日现场笔录;4.被投诉人提供的供货方经营资质、进货票据、质量合格证明;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25年3月10日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交办单及回复;7.2025年3月10日现场笔录、散装食品信息明示牌;8.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9.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0.2025年3月17日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用户评价截图及书面回复;11.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2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茶庄消费800元,购买了白茶礼盒四盒,认为其购买的茶叶冒用执行标准,为“三无”茶叶。申请人先后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人民网“领导留言板”投诉、反映该问题,要求核查处置、组织调解。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将上述情况在12345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回复。被申请人于3月3日前往被投诉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案涉被投诉茶叶由茶农经过采摘、萎凋、揉捻、发酵、烘焙制成,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销售方式为散装称重,被投诉单位以简单包装的散装形式进货,并非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该商品标有散装食品标签,被投诉单位能够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产品进货凭证、质量合格证明。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留言的交办通知后,于当日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与2025年3月3日检查时相同。针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所贴标签与实际商品不符情况,执法人员已于2025年3月3日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此次复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已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申请人反映的食品标签被投诉举报单位已不再使用。因被投诉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3月10日将上述复查情况书面回复至惠农区人民政府。申请人于2025年3月15日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上进行评价,对核查情况表示不满意,并要求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回复告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3日、3月10日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5年3月3日“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及回复、2025年3月10日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交办单及回复、散装食品信息明示牌、被投诉人提供的供货方经营资质、进货票据、质量合格证明、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2025年3月15日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用户评价截图及书面回复予以证明。
综合全案,本机关认为:
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提交的投诉工单后,在2025年3月3日对被投诉单位进行检查,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交办单后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复查,发现被投诉单位茶叶由茶农经过采摘、萎凋、揉捻、发酵、烘焙制成,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销售方式为散装称重,被投诉单位以简单包装的散装形式进货,并非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该商品标有散装食品信息明示牌,被投诉单位能够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产品进货凭证、质量合格证明。上述事实证明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某某茶庄所售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三无产品。
二、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12345政务服务热线提交的投诉工单及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交办单后,及时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检查、复查,并将检查、复查结果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期间,因被投诉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针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所贴标签与实际商品不符情况,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按照整改期限对其进行复查整改。经复查,被投诉举报单位已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调解、审批、处罚、复查相关程序,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惠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5年5月30日
主办: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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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75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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