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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夏某某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5-09-17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夏某某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15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15号

  申请人:夏某某,男,地址:浙江省台州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威,职务:局长。

  申请人夏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举报编号1640205002025061859566689)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编号为1640205002025061859566689的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此事并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6月1日在“某某蔬果海鲜店”购买到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的欣和葱伴侣豆瓣酱(已过期),并于当日通过12345热线投诉。被申请人下属春晖市场监管所于6月3日现场检查后称未发现涉事商品,并以商家拒绝调解为由终止处理。2025年6月18日,本人通过12315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附购买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如下:1.认定举报内容与前期投诉属“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2.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事商品及供货商否认供货为由,认定“证据不足”;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终止处理。

  本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严重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混淆投诉与举报的法律性质。1.投诉旨在解决民事赔偿争议,适用调解程序,商家有权拒绝(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2.举报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请求,行政机关应依法启动行政调查程序(依据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将消费者维权投诉与违法举报混同为“同一争议”,以商家拒绝调解为由拒绝履行查处职责,属于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二、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义务。1.证据审查失当:申请人举报时已提供过期食品实物照片、购买场景及付款记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未说明照片的瑕疵性,亦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商家提供同期进货记录自证清白,片面采信商家单方陈述违反程序公正;2.没有联系补正,程序违法:该局称“证据不足”,那请问该局有致电本人补正吗?没有,从6月2日投诉以来至7月2日该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整整1个月该局从来没联系过本人取证,难不成该局工作人员整天就坐在办公室玩玩手机喝喝茶无所事事就能维护市场环境健康了?该局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依法向投诉人取证,其情形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全面客观的调查,后续应当依据本规定的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要求本人补正,但是该局并未这样做,故属于程序违法;3.调查方向错误:供货方否认销售不能直接证明商家未销售过期商品。商家可能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或自行保管不善导致过期。被申请人未调取商家进货台账、销售记录、监控等,调查存在重大疏漏。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商品”及“供货方否认”为由否定违法事实,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的要求。本次复议提交的购买过程完整视频(见光盘)可直接证明交易事实及商品状态(本人购买之后现场还有一包过期豆瓣酱在售),请问这期间难道没有售完或者下架的可能吗?三、变相纵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及时清理过期食品。本案商家在消费者投诉后迅速下架涉事商品,已暴露其管理漏洞。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实质助长违法经营者隐匿证据、逃避监管的不正之风。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调查程序违法,未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向投诉人取证,存在渎职行为,导致了证据链不完整,影响本次举报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特提出以上复议请求,请相关部门重新调查取证,责令该局重新调查此事并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证据:1.购买商品视频1份;2.支付截图1份;3.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及业务凭证2页;4.商品及店铺照片4张;5.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1份。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投诉内容为申请人反映“2025年6月1日在惠农区园艺镇某某蔬果海鲜店花费2.5元购买一袋欣和葱伴侣豆瓣酱,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已过期”。申请人诉求为:“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5年6月3日到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单位有被投诉产品销售,仅有同品牌的其他批次甜面酱在售。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被投诉单位的进货票据,并检查进货台账,被投诉单位未购进被投诉食品。经调解,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向我单位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四)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终止调解。执法人员已于2025年6月11日通过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将上述情况进行回复。在工单回复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若投诉人有相关音像证据可提供,邮寄至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大街373号)协助工作人员调查”。截至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举报工单进行回复前,申请人均未提交音像证据。

  2025年6月18日,申请人将上述投诉内容通过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执法人员于6月30日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向上游供货方(惠农区某某调味配送)进行追溯检查。经查,供货方未向被举报人提供过举报人所购买的同批次豆瓣酱。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不能体现交易过程真实性及完整性。根据调查情况以及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

  二、当事人诉求处理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调解、审批、处罚、复查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2025年6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进货票据;4.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5.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及回复截图;6.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及回复截图;7.2025年6月30日现场笔录;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9.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投诉,称其于2025年6月1日在惠农区园艺镇某某蔬果海鲜店花费2.5元购买一袋欣和葱伴侣豆瓣酱,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已过期。申请人诉求为:“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5年6月3日到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单位有被投诉产品销售,仅有同品牌的其他批次甜面酱在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被投诉单位的进货票据,并检查进货台账,被投诉单位未购进被投诉食品。经调解,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1日通过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将上述情况进行回复。2025年6月18日,申请人将上述投诉内容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6月30日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与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及原因,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投诉举报回复单;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及回复截图;2025年6月3日、2025年6月30日现场笔录;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予以证实。

  综合全案,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于2025年6月2日、2025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的投诉举报,于2025年6月3日、6月30日分别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均未发现被投诉单位有被投诉产品销售,供货方未向被举报人提供过举报人所购买的同批次豆瓣酱。根据调查情况以及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内容进行沟通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与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现场检查、调解职责,其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惠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5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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