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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雍某某对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惠农交警大队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5-10-31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雍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惠农交警大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30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10月27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30号

  申请人:雍某某,女,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惠农交警大队,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路。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雍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惠农交警大队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640205170110461)不服,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5年10月22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惠农交警大队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640205170110461)。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骑行过程中已经佩戴了头盔,但被申请人仍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或者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或者驾驶人遇红灯时,未在路口停止线以外、待驶(转)区内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违反本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喇叭、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简易处罚决定书截图1份(编号:640205170110461)。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640205170110461号简易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申请人雍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9月24日早晨,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交警大队民警汪某某带领辅警在惠安大街与延安路T型路口处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雍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惠安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08时24分左右当行驶至惠安大街与延安路T型路口向北30米,发现前方交警在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将电动自行车停靠在路边将头盔从车筐取出佩戴并延惠安大街继续向南行驶至惠安大街与延安路T型路口被交警拦截。雍某某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以上事实可由执法记录仪视频、惠安大街与延安路监控视频予以证实。

  二、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民警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民警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其签名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若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以上可由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

  三、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雍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雍某某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6402051701104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惠农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现场执法查获视频;2.路口监控视频;3.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640205170110461)。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4日上午8时24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惠安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发现前方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遂将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头盔戴在头上后继续行驶,后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拦截。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执法查获视频;2.路口监控视频;3.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640205170110461)。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惠农交警大队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64020517011046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案涉简易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拦截时已佩戴了安全头盔,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其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才停车佩戴的头盔,此前,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未佩戴安全头盔。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实清楚。

  二、案涉简易处罚决定法律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享有陈述申辩权后,对申请人以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惠农交警大队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640205170110461)。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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