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王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26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26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73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在线下购买到某某超市(惠农店)销售的塑料袋和饼干,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B28980173441,被申请人2025年08月2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举报事实清晰、证据闭环,某某超市销售的塑料袋存在“条码盗用”实质性违法,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的认定缺乏合法依据,条码使用存在根本性瑕疵: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在某某超市购买“凯森无纺购物袋(中号)”(购物小票号223499,单价0.4元,微信支付凭证佐证),商品包装及条码追溯记录可以形成核心证据,理由如下:1.条码注册主体与实际生产主体不一致,授权关系不合法。被申请人称“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材料’)与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为子母公司,条码己授权”,但未核查《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要求。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子公司使用母公司条码需满足‘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且需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被申请人未提供两家公司“统经营”的证明(如财务合并报表、经营决策文件),也未核查条码授权备案信息,仅以“关联关系+授权书”认定合规,忽视条码管理的法定备案义务;2.商品包装标注的生产单位与条码注册单位矛盾,构成“盗用”外观。塑料袋包装明确标注“生产单位:山东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但条码追溯显示注册主体为“山东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在包装显著位置标注“条码授权使用”字样,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禁止性情形,属于“未经备案的授权使用”,实质是变相盗用。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即合规”的认定逻辑错误:《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需要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商品条码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是关联公司使用条码的法定前提。被申请人未要求某某新材料与某某环保提供备案证明,仅以“授权书”替代备案手续,属于对法规条款的根本性误读,导致对“条码盗用”违法事实的错误否定。
二、被申请人对“散装饼干未标着色剂”的认定错误,忽视散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义务,某某超市构成配料表造假。散装饼干未标示着色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标签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举报的“威化饼干(巧克力味)”为散装食品,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散装食品标签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要求,包括完整标示配料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配料表”属于散装食品必须标示的核心信息。
被申请人称“已张贴散装食品标签、公示商品信息”,但未核查标签是否完整标示“着色剂”——巧克力味饼干通常含“焦糖色”“日落黄”等着色剂,若未标示,属于“隐瞒食品添加剂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标签不得遗漏重要信息”的规定,构成配料表造假,而非“信息公示到位”。
三、某某超市“履行进货查验”不能豁免标签违法责任。1.被申请人以“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履行进货查验”为由免除某某超市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与标签合规义务是独立责任,即使产品本身合格,销售时未完整标示配料,仍需承担标签违法的处罚责任。被申请人混淆两项义务的边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同时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由此可见,被举报方经过了培训是完全有能力、有责任、有义务识别出产品存在标签问题的。被举报方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GB316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4.1条规定,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进行运输温度测定。所以被举报方是依据国家标准对食品进行了验证的,其应当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的前二个前置条件。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并验明产品标识。被举报方未依据该规定验明产品标识,所以其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其是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存在主观过错。4.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四、本案完全符合立案处罚要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需满足“有初步违法证据、应给予行政处罚、属本部门管辖、在处罚期限内”四项要件:某某超市作为大型连锁超市,明知或应知条码使用需备案、散装食品需完整标示配料,仍存在两项违法,主观过错明显,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冒用条码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标签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应予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职责。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提交证据:1.投诉举报信1份;2.购买小票截图1张;3.产品图片5张;4.关于投诉举报函的答复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针对举报信中反映的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惠农店存在购物袋盗用他人条码的问题,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9日对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惠农店进行检查。该店向我单位提供其经营资质,其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惠农店;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超市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产品采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采购方)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为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就被投诉商品的供应签订协议,明确了具体的责任。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惠农店所使用的无纺布购物袋均由总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配送和提供,不参与被投诉商品的直接采购与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该行为并非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惠农店主观行为,某某有限公司惠农店不存在“条码盗用”的行为。某某有限公司已向某某有限公司惠农店重新供应无纺布购物袋。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饼干未标识着色剂配料表造假的问题,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惠农店进行检查,该超市售卖散装威化饼干已张贴散装食品标签,公示产品信息,产品标签中明确标注商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储存条件、地址、生产商、联系电话等与商品有关的具体信息,其中,巧克力味威化饼干配料中明确标注焦糖色、香橙味威化饼干明确标注胡萝卜素、栀子黄,草莓味威化饼干明确标注胭脂虫红、胭脂树橙,紫薯味威化饼干明确标注胭脂虫红、栀子蓝,无论是单一品种包装还是混合口味包装,均明确标注着色剂信息,落实散装食品标签使用及告知义务,完整标识配料表内容。不存在“隐瞒食品添加剂信息”情况。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21日将回复书面邮寄给申请人。
二、当事人诉求处理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审批、告知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符合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投诉举报信;2.2025年8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3.被投诉举报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被投诉人提供的威化饼干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及检验报告;5.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区域标签;6.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袋生产商的授权证明;7.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采购合作协议;8.被投诉举报人目前使用的购物袋照片;9.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1.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3.投诉举报信回复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7月13日在某某超市(惠农店)购买到该商家销售的塑料袋和饼干,存在塑料袋盗用他人条码、饼干未标识着色剂配料表造假的情况,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置。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并到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并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资质、进货单据、检验报告等,发现被投诉人证照资质齐全,被投诉举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的无纺布购物袋由总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统一配送和提供,被投诉举报人不直接参与被投诉商品的采购与委托。总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作协议,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了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条码使用的授权。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混装口味威化饼干已张贴产品标签,且产品标签中明确表明商品名称、配料等与商品有关的具体信息,信息齐全,并在配料中明确表明着色剂信息。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书面邮寄至申请人处。2025年9月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购买小票截图;3.产品图片;4.关于投诉举报函的答复;5.2025年8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6.被投诉举报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被投诉人提供的威化饼干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及检验报告;8.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区域标签;9.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袋生产商的授权证明;10.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采购合作协议;11.被投诉举报人目前使用的购物袋照片;12.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4.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5.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6.投诉举报信回复及邮寄凭证。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采购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的购物袋均由总公司统一配送和提供。被投诉人提供的威化饼干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散装威化饼干已明确标注商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储存条件、地址、生产商、联系电话等与商品有关的具体信息,在配料中明确标注了着色剂。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案涉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及以上法律依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现场检查、审批、作出处理决定、答复等程序,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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