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某某大药房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31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12月5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31号
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73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5年11月17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9月18日,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向我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决定对我店处以1万元罚款,理由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采购药品。我店已获悉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执法程序存在明显瑕疵。2025年7月2日至9月18日期间,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在对我店开展调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调查人员仅对店员夏某某进行了询问,未就相关情况向药店主要负责人周某某核实,亦未形成任何形式的书面记录。在未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显然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属于程序不当。
二、违法行为定性不当。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事实上,我店从未实施该条款所指的违法行为。惠农区市场监管局的定性存在明显偏差。我店所销售药品均从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采购,并附有随货同行单、发票、检验报告等完整手续,确保采购链条合法、合规、可追溯。本次市医保局检查中发现的药品追溯码异常问题,并非源于我店采购渠道非法,而是因值班店员夏某某监管意识薄弱,误将个人医保购买的一盒药品替换货架药品,误认为该行为无实质影响,忽视了药品追溯系统的要求,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药品二次销售的表象。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多次对我店进行检查,均未发现我店存在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行为。此外,店员夏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店整体意志,我店对店员私自补购药品并销售的行为毫不知情。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经查,2025年2月22日,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店员夏某某使用其母亲任某某的医保卡在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通过门诊统筹购买黄连上清丸2盒,2025年2月26日,夏某某将其中1盒通过宁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销售给参保人罗萍,货值金额16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该表述一方面确认药品销售系夏某某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又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违法”,此处“当事人”指代不明。若“当事人”指代“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则意味着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夏某某的个人行为直接归责于药店,明显违背法律逻辑。此外,夏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强调我店负责人对此事毫不知情,进一步证明该行为系其个人所为,不是我店主动指使或授意其所为。另需指出的是,此次药品溯源异常发生于销售环节,与我店采购行为无关。因此,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对我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定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考虑到我店存在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第一章第13项规定,决定对我店处以1万元罚款。然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2月21日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该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第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6日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对“轻微不罚、无过错不罚、首违不罚”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对我店进行行政处罚时,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对我店行为进行仔细甄别,反而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对我店作出处罚决定。
我店店员夏某某在未经药店主要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将从社区购买的黄连上清丸进行销售,直至石嘴山市医保局发现问题后,我店才获悉此事,并于2025年5月31日主动将涉及的16元医保资金退还至石嘴山市医疗保障中心账户。惠农区市场监管局最早于2025年7月2日进行现场检查,而我店已在检查前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此次事件系首次发生,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完全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中的“初次违法、危害轻微、及时改正”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中的“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的情形,依法应免于处罚。此外,我店在夏某某入职时已对其进行法律培训,内容涵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专门就非法渠道购进药品问题进行了专题教育,相关培训记录可作为证据。同时,我店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渠道合法,验收记录完整,进货票据真实齐全,惠农区市场监管局7月2日及后续对我店进行监督检查时亦未发现我店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问题。夏某某的违规行为系其个人所为,我店负责人对此毫不知情。在调查过程中,夏某某亦承认该行为属个人行为,而惠农区市场监管局未向药店负责人周某某核实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行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第七条关于“无过错不罚”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处罚。
四、处罚结果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惠农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对我店作出1万元罚款的决定,但该处罚金额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16元)的625倍,明显失衡。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亦明确指出,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确保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相匹配。《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30日);(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一般不超过3000元)”,我店主观过错较小(主要负责人不知情且已履行教育培训义务),系初次违法,及时将16元医保款退回至石嘴山市医保中心账户且从未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涉案货值金额较小(16元),完全符合“违法行为轻微”情形。
综上所述,我店认为,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过程中,程序不当、定性不准、法律适用错误、处罚幅度明显失当,其行为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关于“合法裁量、程序正当、过罚相当”三项基本原则。
申请人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5月31日退医保款票据复印件1份;4.培训记录复印件1份;5.《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职权的职权。
(二)申请人被处罚主体正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涉案的药品是申请人通过店内药品销售系统进行销售,申请人系涉案药品的销售单位,被行政处罚主体适格。2、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对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医保违法违规问题处理的通知》,反映申请人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存在工作人员将医保卡购买药品放在药店违法销售的行为。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销售系统及医保药店管理系统进行了现场检查。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查看该卫生服务中心“宁夏基层医疗卫生综合服务系统”任某某买药记录。通过现场检查,发现2025年2月22日申请人的店员夏某某的母亲任某某的医保卡在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通过门诊统筹购买购买黄连上清丸2盒,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的店员夏某某在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将此药通过宁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销售给参保人罗某1盒。申请人销售的黄连上清丸与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销售的黄连上清丸药品追溯码相同,均为81078100036688386983,为同一药品。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立案;2025年8月18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石惠市监罚告〔2025〕92号);2025年9月18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规定准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店内的店员夏某某于2025年2月26日在惠农区某某大药店将药品黄连上清丸通过宁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销售,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药品黄连上清丸的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购进验收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五)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得当,没有明显不当。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分则第一章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3项“十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裁量阶次:减轻,处罚标准,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3.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之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低,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给予了减轻处罚,且幅度已处于最低幅度标准。申请人不能提供所销售涉案药品的供货方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故其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申请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店员夏某某通过申请人的销售系统及医保系统销售药品,已不能代表个人行为。申请人严格把控药品采购、销售环节,确保药品购进渠道符合规定是最基本的义务,其提供的培训记录以及店员夏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表述均能证明申请人在明知药品购进渠道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应当给予处罚。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向其主要负责人核实的问题说明。
对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销售系统及医保药店管理系统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当天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周某某,并告知其执法人员将对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移交的《关于对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医保违法违规问题处理的通知》的线索进行检查,周某某明确表示有事无法到场,故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店员夏某某负责办理相关事务,并表示对整个过程和结果全部认可接受。此外,夏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到该店负责人对此事毫不知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法条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申请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3.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对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医保违法违规问题处理的通知》1份、定点医药机构现场检查(勘验)记录1份、门诊结算单4张、收费清单存根1份;4.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2025年7月2日、7月3日的现场笔录2份,申请人计算机系统进销存记录截图1张、销售记录截图1张、宁夏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收费清单1份4张、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筏截图1份4张、黄连上清丸外包装照片1份2张;6.2025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1份;7.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对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医保违法违规问题处理的通知》,反映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店员用其母亲在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购买的药品放在该药店违法销售的行为。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通过查询申请人销售系统“晋业药店版”及“医保药店管理系统”,发现申请人店员夏某某于2025年2月26日向消费者罗萍销售黄连上清丸1盒,药品追溯码:81078100036688386983,国家编码:ZA04AAH0305010105914,单号:43942,规格:6g*10袋,单价16.00(元),数量:1(盒),收费日期、收费时间、结算日期、结账日期2025-02-26,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经核实,该药为夏某某母亲任某某于2025年2月22日在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用医保卡购买。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查看该卫生服务中心“宁夏基层医疗卫生综合服务系统”任某某买药记录,发现任某某于2025年2月22日在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购买黄连上清丸2盒,处方日期:2025-02-22 15:17:49,规格:6g*10袋,批次:553181,数量:2盒,单价8.8(元),金额:17.6(元)。申请人销售的黄连上清丸与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销售的黄连上清丸药品追溯码相同,均为81078100036688386983。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夏某某进行现场询问。2025年8月18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石惠市监罚告〔2025〕92号)。2025年9月18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对惠农区某某大药房医保违法违规问题处理的通知》、定点医药机构现场检查(勘验)记录、门诊结算单、收费清单存根;4.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2025年7月2日、7月3日的现场笔录,申请人计算机系统进销存记录截图、销售记录截图、宁夏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收费清单、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筏截图、黄连上清丸外包装照片;6.2025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7.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检查笔录、药店系统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2025年2月22日申请人的店员夏某某的母亲任某某的医保卡在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通过门诊统筹购买黄连上清丸2盒,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雇佣店员夏某某将此药通过宁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销售给参保人罗萍1盒。申请人销售的黄连上清丸与惠农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销售的黄连上清丸药品追溯码相同,均为81078100036688386983,为同一药品,故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二、案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分则第一章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3项“十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裁量阶次:减轻,处罚标准,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3.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药品黄连上清丸的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发票及购进验收记录,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货值金额较低,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及以上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的,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清单中的事项,故被申请人综合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裁量适当。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救济渠道,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主要负责人对销售行为不知情,是店员个人的销售行为。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药品采购、销售人员的管理,对其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对其药品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虽然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是店员实施的,但申请人与店员存在雇佣关系,且通过宁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进行销售,已不属个人行为,故销售自用药品的法律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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