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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陈某某某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5-12-05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陈某某某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32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12月5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32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73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5年11月24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立案调查,履行行政职责。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涉案产品委托方河南链多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涉案产品虚假标注日期一事申请行政救济,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答复申请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的生产记录,2025年2月16日未生产400克规格的雪花无骨鸡柳,且举报人提供产品的生产日期打印格式与被举报人产品的生产日期打印格式不同(被举报人产品生产日期格式年月日中间没有“/”间隔)。  

  二、生产厂家2025年2月16日未生产过涉案产品,没有生产记录,且生产厂家标注的生产日期打印格式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打印格式不同。被申请人查验的该产品检验报告从何而来?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涉嫌提供虚假报告?被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违法者减轻违法成本。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可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并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给国家财政造成重大损失,危害人民群众食品安全,违反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使违法者减轻违法成本。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行政不作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不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举报截图2张;2.全国12315平台答复截图1张;3.投诉举报函1份;4.购买商品照片3张;5.购物视频1段;6.购物小票照片1张。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惠农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被投诉举报单位住所地在惠农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和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

  二、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翠中投诉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雪花鸡柳不符合规定。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

  三、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上游供货方资质、生产日期为2025/2/16日批次的进货票据及该品牌不同批次送检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但无法提供生产日期为2025/2/16日批次的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警告,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及时自查。全国12315平台中回复所提及的检验报告为同品牌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警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其进行了处罚,因简易程序不需立案,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涉案的雪花鸡柳供货商为某某有限公司,地址位于银川市某某冷链物流中心,被申请人已向供货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案件线索移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审批、答复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工单及回复截图;3.2025年9月17日现场笔录;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商品检验报告;5.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6.案件来源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7.案件线索移送函;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8月30日在惠农区某某超市购买的“恋味儿”雪花无骨鸡柳,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6日,打码处未标注生产商代码,没有生产记录,且生产厂家标注的生产日期打印格式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打印格式不同,涉嫌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或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并到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并查验了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6日批次的进货票据和该品牌不同批次的送检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合格,但无法提供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6日批次的检验报告。经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无篡改日期行为,拒绝赔偿及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严格落实进货记录查验制度,加强产品自查,确保检验报告与商品批次一致,并通过简易程序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警告。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答复内容为“现场检查时,该店的雪花无骨鸡柳已全部销售完毕,同时经营者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6日,条形码编号为6973669042169的进货记录、进货方资质以及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投诉举报人落实了进货查验制度,不存在伪造、涂改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问题”。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答复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举报截图;2.全国12315平台答复截图;3.投诉举报函;4.购买商品照片;5.购物视频;6.购物小票照片;7.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8.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工单及回复截图;9.2025年9月17日现场笔录;10.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商品检验报告;11.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2.案件来源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3.案件线索移送函;14.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只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6日批次的进货票据和上游供货方资质,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检验结果合格的产品送检报告显示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2日,与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6日产品不是同一批次,被投诉举报人没有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的产品送检报告,没有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不予立案决定答复表述称“被投诉举报人落实了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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