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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马某某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5-12-19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马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5〕3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28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12月18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28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宁南街224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所长。

  第三人:夏某某,女,汉族,住水城民生。

  申请人马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5〕3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5年11月4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5〕30027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依法重新作出更严厉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于2025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市场“长敏蘑菇店”内购买金针菇时,与该店店主发生纠纷。期间,店主使用剪刀砸我的头部,并扇打我面部三巴掌。我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十余分钟后园艺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现场民警要求双方相互赔礼道歉,我拒绝后自主前往派出所进行处理。在做完相关手续后我于当天下午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耳耳道充血,左耳外耳挫伤,左耳听力减退,医生告知随时复诊并开具疾病诊断证明。8月21日我将诊断证明送到派出所,2025年8月26日复诊,结果为已恢复听力。2025年8月26日上午民警打电话告知我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给了我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明显不当,未能达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目的。理由如下:1.加害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加害人在公共场所使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器械剪刀实施殴打行为,并击打受害人头部、面部敏感部位,主观恶意明显,手段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加害人的行为已超出一般轻微违法的范畴。2.伤害后果并非显著轻微。虽然我六天后复查听力恢复正常,但事发当时确实造成了左耳外耳挫伤、耳鸣和听力减退的客观伤害后果,需要就医治疗,且对我当时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不能因后续恢复而忽视其行为当时的危害性和造成的实际损害。3.处罚结果过轻,显失公正。对加害人仅处以二百元罚款,与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以及我所遭受的痛苦和损害相比,处罚明显过轻,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未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对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也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4.办案民警在处理过程中违规办案包庇加害人。在我到达派出所,未查明伤情的情况下,派出所民警诱导我在《同意快速处理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我拒绝签字后民警明确表示我在给办案单位添麻烦,处理过程中一个人办案,做询问笔录时一个人,并且未开启执法记录仪办案,除了出警时是三个人外,我没有接触到第二个民警,阻止我去医院,在做完相关手续我准备去医院时民警告知我不要去医院。认定事实时认定部分事实,未将加害人持械殴打和造成了事实上的后果认定。5.园艺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我的名字出现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畸轻,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错误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支持我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1.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5〕3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行政立案告知书1份;3.门诊诊断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1份。

  被申请人称:一、对夏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8月20日8时许,王某与儿子马某某到惠农区静安市场夏某某经营的长敏蘑菇店购买金针菇,王某认为金针菇不新鲜直接与马某某离开时,马某某误认为夏某某出言辱骂王某,便折返回来与夏某某理论并辱骂夏某某,夏某某正在用剪刀整理蔬菜,便持剪刀挥打马某某,二人继续相互辱骂,夏某某又动手扇马某某面部。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嫌疑人夏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夏某某持剪刀挥打但未打到马某某头部,且夏某某是持握尖端用剪刀把手挥打,被旁人拉开,马某某在报警后多次将头伸向夏某某,辱骂挑衅夏某某,夏某某遂动手扇马某某面部。该案接到报警,出警民警当场查看现场监控,现场询问了解案情后,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先行对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马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对夏某某作出罚款处罚适用依据正确。1、夏某某殴打他人伤害后果较轻,马某某伤势情况有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号:250820010458)及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案件起因是由生活琐事引发的民间纠纷,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夏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具有从轻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夏某某作出罚款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夏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将立案告知书送达报案人马某某,当场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8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违法嫌疑人夏某某。2025年8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夏某某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依法送达,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提出违规办案的情况不属实。现场监控全过程记录案发经过,事实清楚,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民警依法告知马某某《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后,马某某不同意快速处理,民警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受理调查处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问题均无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夏某某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5〕3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办案全过程材料;3.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询问夏某某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0日8时许,马某某与其母亲王某前往惠农区静安市场夏某某经营的长敏蘑菇店购买金针菇,王某认为该店金针菇不新鲜,在与马某某离开该店时,夏某某说道:“就不能便宜,便宜了就不新鲜。”马某某认为夏某某在辱骂其母亲,遂返回与正在用剪刀修理蔬菜的夏某某理论并辱骂夏某某,夏某某拿起剪刀挥向马某某,但未击打到马某某,后双方互相辱骂,夏某某推搡了马某某,马某某打电话报警。马某某在报警后折返回去再次辱骂夏某某,夏某某用左手扇了马某某右脸,在夏某某扇马某某面部后,马某某将头伸向夏某某,夏某某又扇了马某某的左脸,马某某再次将头伸向夏某某进行挑衅。2025年8月21日上午8时42分,马某某前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马某某自诉“头部左耳外伤头痛左耳耳鸣听力下降4小时余”,诊断结果显示其左耳外耳挫伤、耳鸣、听力减退。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了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5〕3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5〕3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办案全过程材料;3.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询问夏某某视频;4.疾病诊断证明。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监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事实情况,马某某与夏某某因买菜引发矛盾冲突,夏某某用手扇了马某某面部,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经核查并随机调取夏某某的手机监控软件不同时间的回放录像,发现其监控软件回放系自动分段,偶有监控回放不连续的情况发生,故提供的监控缺失四秒为系统问题。综合现场监控、现场人身检查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夏某某虽拿起剪刀挥向马某某,但并未击中马某某,且无证据直接证明夏某某拿起剪刀击打马某某头部。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受案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本案有现场监控视频,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异议,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因申请人不同意快速处理,被申请人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受理调查处理案件,程序正当。

  根据《宁夏公安机关执法全流程记录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下列办案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视音频和文字记录:(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离开办案区的过程;(二)继续盘问;(三)询问、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询问重大案件被害人、证人;(四)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五)办案区活动轨迹;(六)违法犯罪嫌疑人安全检查、信息采集,随身物品、涉案财物提取、保管,辨认;(七)其他需要进行办案区记录的情形。”本案不属于重大案件,故对申请人及其母亲询问时无需同步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由两名民警签字确认,申请人称一人办案无证据证实。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别字,因未影响行政处罚的实体内容、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一般情形,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因马某某先辱骂夏某某引发冲突,且在争论的过程中多次将头伸向夏某某挑衅,激化双方矛盾。因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伤害后果较轻,且夏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违法行为,自愿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纠纷起因、违法情节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适用该条款认定申请人违法程度为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5〕3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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