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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易某某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6-02-10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易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40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40号

  申请人:易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73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易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职责不服,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材料不全,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025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3.建议复议机关对相关失职渎职责任人员依据行政复议法七十七条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一是投诉举报事项基本情况。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惠农区某某超市)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处理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为XA2303212****通过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已签收。

  二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5年10月15日前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但截至今日2025年11月3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形式的答复,已逾期。

  三是被申请人行为违法性明确。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一条,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四是追责必要性。该行为反映被申请人内部管理失职,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作为的责任人员应给予处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应当确认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1.物流签收截图2张;2.投诉举报信1份;3.微信支付截图1张;4.购买商品照片12张;5.购物小票1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惠农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被投诉举报单位住所地在惠农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和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10月9日前往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检查,结合检查情况,对除收取标价之外的费用的违法行为于10月9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0月13日对收取标价之外的费用的行为做出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3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处理举报事项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告知,充分履行了在举报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三)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之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在奖励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无法给予其奖励。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某某生活超市(某某广场店)销售购物袋标识为“02PE-HD”,该材料为高密度聚乙烯的缩写,属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袋。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该塑料袋的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证明该产品质量及合法进货来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对于申请人举报的“长豆角”存在多收费用的情况,经现场检查,情况属实,决定立案调查。

  (三)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某某粉丝”的问题,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所售粉丝产品名称为“某牌山东粉丝”,产地为河南商丘,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供货方营业资质和进货票据。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价目牌标注简化,现已严格按照产品包装袋上的名称进行标注。因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包装袋外观明确标注“某某某”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进行区分,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结合实际检查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不予立案。

  (四)对于申请人举报“墨水”销售行为问题,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商品的供货方资质、销售单及检验合格证明,该商品外观包装标注执行标准为QB/T1745.1,生产厂家在该商品外观标注保质期:5年,被投诉举报人按照厂家标注信息进行自查,结合现场检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已无该批次墨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予立案。

  (五)对于申请人举报“某某勺子”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及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产品信息8.3中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之规定,该产品材质为“不锈钢”,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合格,综合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不属于限期使用产品,不予立案。

  三、其他说明事项。申请人反映某某生活超市(某某广场店)销售购物袋标识为“02PE-HD”,该材料为高密度聚乙烯的缩写,属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袋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职责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向申请人做出回复建议其向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审批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被申请人通过信件邮寄的回复及邮寄单各1份;3.2025年10月9日现场笔录1份;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塑料袋的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各1份;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某某粉丝”的供货方营业资质和检验检测报告各1份;6.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墨水的供货方资质、销售单及检验合格证明各1份;7.被投诉举报人提供勺子的证明1份;8.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9.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共6份;10.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1.申请人于2025年9月6日在某某生活超市(某某广场店)购买的购物袋属于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涉嫌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塑料污染治理条例相关规定;2.购买的长豆角实际费用为2.89744元,超市收费2.9元,存在多收费的情况,涉嫌消费欺诈;3.购买的某某粉丝虽注明为龙口粉丝,但实际并不是,涉嫌虚假宣传;4.购买的墨水保质期为2年,已过保质期;5.购买的兴隆勺子,未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涉嫌违法。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证照资质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1.关于申请人投诉购买的购物袋,现场检查发现案涉购物袋具备合格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进货来源合法且产品质量合格,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关于申请人反映购买的长豆角存在多收费的情况,经被申请人核查情况属实,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决定立案调查;3.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某某粉丝涉嫌虚假宣传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供货方营业资质和进货票据。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价目牌标注简化,已严格按照产品包装袋上的名称进行标注。因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包装袋外观明确标注“某某某”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进行区分,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墨水过期问题,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已无该批次墨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商品的供货方资质、销售单及检验合格证明,发现该商品外观包装标注执行标准为QB/T1745.1,生产厂家在该商品外观标注保质期为5年,结合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某某勺子”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材质为“不锈钢”,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合格,综合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不属于限期使用产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核实及处理情况书面邮寄至申请人处,物流单号查询显示申请人于10月15日签收。2025年11月1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流签收截图;2.投诉举报信;3.微信支付截图;4.购买商品照片;5.购物小票;6.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被申请人通过信件邮寄的回复及邮寄单;8.2025年10月9日现场笔录;9.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塑料袋的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10.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某某粉丝”的供货方营业资质和检验检测报告;11.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墨水的供货方资质、销售单及检验合格证明;1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勺子的证明;13.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4.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5.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受理,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内容进行了沟通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明拒绝赔偿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分别作出处理。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将全部处理情况书面邮寄至申请人处,物流显示申请人本人于10月15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现场检查、调解、审批、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等相关程序,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逾期告知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易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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