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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曹某某对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6-03-31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曹某某对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5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5号

  申请人:曹某某,男,汉族,住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路116号。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6年3月4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这起事件发生在2025年11月9日主要下午3时33分许,我骑三轮电动车途经惠农区火车站房建段办公楼前往北走的路口时,被该案违法嫌疑人家的中型犬追咬,我在停车后此狗还是狂吠不止,抬头看见案发嫌疑人就在自家的门口坐着,并没有阻止狗咬我,而是起身边走边骂地向我走来,说话时就走近电动车前面,并撕扯我车把。我说你的狗冲上来咬我,挺吓人的,你怎么不叫住狗,他不由我分说冲上来就开始击打我的头部,我在座位上坐着被他打伤,他打了我5-6拳后,又站在我的车子踏板上踢到我的裆部,此时感到一阵剧痛,我就说:“你还动上手了”。我反脚踹向他的肚子,杨某某一直追着我并撕烂了我的工作服,我为摆脱他就骑着三轮车跑了。

  此事是杨某某寻衅滋事在前,我才进行了还击,并有视频为证,现场录视频时,杨某某仍然向我扔石头砖块。

  事发后,我于2025年11月-12月间多次到河滨派出所作笔录,河滨所与我所描述发生的内容不相符,避重就轻,并未将杨某某寻衅滋事打人在前写明,本人完全是自卫,同时自己是有超市在经营中,没有招惹是非的可能,结果处罚决定书中说是有人做证,我认为证言不准确,做假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另外2025年12月26日下午我被河滨所带走时说:“已经复议了。”我认为民警所言并不属实,故对此事件的处理结果不认可,要求纠正并对杨某某进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一、惠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11月09日15时许,在惠农区火车站房建段办公楼旁杨某某家门口处,因曹某某骑车经过杨某某家门口时,被杨某某家的狗追吠,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曹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受伤。以上事实有曹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对杨某某受伤检查笔录、杨某某疾病诊断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惠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5年11月09日15时许,河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经依法询问受害人杨某某、违法嫌疑人曹某某、证人,收集受害人及嫌疑人疾病诊断证明、调取受害人杨某某残疾证明等证据,证实曹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经对其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情况不属实

  (一)申请人曹某某提出:2025年11月09日15时33分,申请人曹某某被杨某某不由分说的对其头部进行击打,打5-6拳,杨某某又站在其三轮车的踏板上蹦到其的裤裆部。

  案发当时,河滨派出所出警民警出警时向曹某某询问了解情况,曹某某称杨某某朝其腿部踢了一下。在对曹某某第一次传唤询问时,其称杨某某用右拳朝其左侧胸口打了五六下,朝其裆部踢了一脚。在对曹某某第二次传唤询问时,其称杨某某朝其右侧大腿根踢了一下,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三次询问时陈述有关被杨某某殴打部位不一致。曹某某控告杨某某打人的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二)申请人曹某某提出:杨某某寻衅滋事在前,其才进行还击,并且有视频为证,现场录视频时,杨某某仍然向其扔石头砖块。

  经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且曹某某现场录制的视频,亦不能佐证杨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及杨某某向曹某某扔石头砖块的事实。

  (三)申请人曹某某提出:2025年11月-12月间到河滨所作笔录,河滨所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与其所描述发生的内容不相符,避重就轻,并未将杨某某寻衅滋事打人在前写明,本人完全是自卫。

  河滨街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曹某某所做笔录均经曹某某阅读确认无误签字捺印,不存在笔录内容与本人陈述不相符的问题。曹某某自认其行为属于自卫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申请人曹某某提出:自己有超市在经营中,没有招惹是非的可能。此项辩称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无需证明。

  (五)申请人曹某某提出:2025年12月26日被河滨所带走时表明自己已经复议了,派出所仍执行行政拘留。

  2025年12月26日,河滨所向申请人曹某某出具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拒绝签字,民警明确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曹某某当场未明确表示要求行政复议,我局依法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六)申请人曹某某提出:要求对杨某某进行行政拘留。

  本案仅有曹某某陈述被杨某某殴打,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佐证杨某某对曹某某实施了殴打。本案发生于2025年11月09日,曹某某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系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5年12月16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载明“患者10天前不慎受伤,伤及左肩关节,今日就诊”,该疾病诊断证明不能佐证曹某某的伤情与杨某某有关。

  综上所述,惠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9日15时许,在惠农区火车站房建段办公楼旁,曹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杨某某家门口时,被杨某某家的狗追吠,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曹某某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纠纷发生后,杨某某于当日下午及次日上午先后前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显示“全身多处损伤、L2横突骨折 腰椎骨折L2、面部裂伤、牙震荡”。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MR检查报告单、拍摄视频;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询问笔录、出警视频、疾病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且申请人在复议期间自认踹击杨某某腹部。申请人虽否认造成杨某某损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杨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申请人提交的纠纷发生一个月后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该诊断证明中的疾病与2025年11月9日15时许发生的事件有关联关系,本机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申请人关于本人被殴打的事实仅有本人陈述,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机关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调查情况及申请人自认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证据确凿充分。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受案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曹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给予曹某某十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5〕3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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