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茅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4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4号
申请人:茅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路5号。
负责人:闫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茅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6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6年3月2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加油站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加油站存在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核查申请人举报事项,按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在“某某加油站”加油时,现场发现该加油站存在两项明确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是加油站员工上岗时未按规定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仅穿着普通T恤、裤子和鞋子进行加油作业;二是该加油站在销售散装油品过程中,存在直接向塑料桶内加油的违规行为。上述两项行为均直接威胁到申请人、站内其他工作人员及过往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随即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实名举证举报(举报编号:SM3250915****),明确提出要求对某某加油站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作出的答复。根据答复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系统受理举报件后,经核查确认:某某加油站员工赵某某未按规定穿防静电工作鞋,且调取录像证实该加油站存在销售散装油品时直接向塑料桶内加油的行为,举报内容属实。被申请人向某某加油站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惠)应急现记〔2025〕WH13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惠)应急责改〔2025〕WH133号,责令其于9月25日前整改。后被申请人以某某加油站违法行为轻微、于2025年9月20日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决定对某某加油站不予处罚,仅给予警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定职责,具体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加油站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情形。加油站作为高危行业,其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其作业要求具有强制性。某某加油站存在的两项违法行为,均违反了核心安全生产规范:1.员工上岗未穿防静电装备:加油站是易燃易爆危险场所,静电是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主要根源之一。《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4.2条明确要求“作业区人员上岗时应穿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工作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而防静电装备是预防加油过程中静电引发火灾、爆炸的关键防护措施,加油站作为高危行业,其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其作业要求具有强制性。某某加油站存在的两项违法行为,均违反了核心安全生产规范:1.员工上岗未穿防静电装备:加油站是易燃易爆危险场所,静电是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主要根源之一。《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4.2条明确要求“作业区人员上岗时应穿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工作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而防静电装备是预防加油过程中静电引发火灾、爆炸的关键防护措施,缺失该防护措施将直接导致火灾、爆炸风险大幅提升。该加油站员工未按规定穿戴防静电防护装备,已违反上述规定;2.加油员向未采取防止静电积聚措施的绝缘性容器(塑料桶)进行散装加注油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6.1.2条,明确禁止“不应向未采取防止静电积聚措施的绝缘性容器进行散装加注”的规定。因塑料桶不导电,加注油品过程中产生的静电无法导出,极易引发静电火花,进而引燃油品蒸汽,造成爆炸燃烧事故,此类行为在加油站安全管理中属于典型的严重违规操作。该加油站加油员的此项行为,显然违反了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典型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
二、同类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均被严格处罚
案例一:2025年3月25日,举报人举报渠县某农机加油站加油员未穿着全套防静电服饰上岗作业。渠县应急管理局经核实,该加油站加油员未穿戴防静电工作裤子和防静电工作鞋上岗作业行为属实。对该加油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人民币3000元。
案例二:2025年5月26日接到群众举报,2025年5月26日北票市长皋乡某加油站加油员上岗时未穿戴防静电衣服、防静电裤子和防静电鞋。被北票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处以10000元罚款。
案例三:2025年4月14日,沂水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加油站检查发现:该加油站加油员王某某向未采取防止静电积聚措施的绝缘性塑料桶内散装加注柴油。沂水县应急管理局对该加油站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1.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负责人陈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0.5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加油员王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0.5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2025年3月17日,东丰县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发现加油站有加油员向未采取防止静电积聚措施的绝缘性容器(塑料桶)进行散装加注柴油的行为。该局决定给予加油站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加油站站长人民币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加油站类似的两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均依法进行了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以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被申请人对该加油站的处理决定有法不依,与上述法律法规及类似案例的处理方式不符,未能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且错误适用裁量基准
1.违反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属于行政处罚领域的普通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被申请人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这一普通法条款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未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特别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对应罚条款理解与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已认定加油站行为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规定,而该条款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标准。被申请人无视上述特别法的明确处罚要求,错误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3.裁量基准适用不当:《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及《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关于“不予处罚”的适用,需以违法行为确实轻微为前提。如前所述,涉案两项违法行为均属于高危行业的严重违规行为,不符合“轻微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解读,不予行政处罚仅适用于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的特定情形,涉案行为显然不满足该适用条件。被申请人错误适用裁量基准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四、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申请人实名举报某某加油站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内容经被申请人核查属实,且该举报行为有助于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符合举报奖励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及举报奖励事宜,亦未主动向申请人支付奖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某某加油站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举报奖励,违反了法定职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茅某某于2025年9月12日在“某某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该加油站存在以下行为:1.加油员上岗作业时未按照规定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鞋,仅穿着普通T恤、裤子和鞋子进行加油作业;2.该加油站在销售散装油品过程中,存在直接向塑料桶内加油的违规行为。申请人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实名举证举报(举报编号:SM3250915****)。
2025年9月16日,我局通过系统受理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决定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9月17日,我局4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经核查:某某加油站员工赵某某未按照规定穿戴防静电工作鞋,该加油站存在销售散装油品时直接向塑料桶内加油的行为,举报内容属实。针对以上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惠)应急现记〔2025〕WH13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惠)应急责改〔2025〕WH133号,责令某某加油站于9月25日前完成整改。
根据核查内容,我局决定对某某加油站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处理。经调查询问,某某加油站系家庭经营,赵某某为站长兼加油员,其妻子及女儿根据需要承担加油、收银等工作。事发时,加油站向赵某某配备的防静电鞋破损,城区劳保用品店未购买到符合要求的鞋款,因加油站地处相对偏僻,网购的防静电鞋还未配送到,妻女二人鞋款也无法替代,暂时着用普通鞋款。当时恰逢秋收时期,加油站农户向外租请各类农机较多,柴油消耗量大,农户来加油多提供塑料桶,为不耽误农忙,加油站做好油品流向登记后就向农户销售了油品。
经集体讨论,某某加油站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4.2条和第6.1.2条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但是本案中当事人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从预防的目的上考虑,该加油站已经受到相应的教育,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上情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之八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加油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由执法人员对该加油站站长进行警告、教育。站长表示今后会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加油作业。因案件办理过程中未产生罚款,按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无奖励金额发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6日,申请人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9月12日在惠农区某某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该加油站存在两项明确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是加油站员工上岗时未按规定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仅穿着普通T恤、裤子和鞋子进行加油作业;二是该加油站在销售散装油品过程中,存在直接向塑料桶内加油的违规行为。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实,发现某某加油站员工赵某某未按照规定穿戴防静电工作鞋,该加油站存在销售散装油品时直接向塑料桶内加油的行为,举报内容属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惠)应急现记〔2025〕WH13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惠)应急责改〔2025〕WH133号,要求其于2025年9月25日之前整改完毕。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进行整改复查发现上述两项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某某加油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回复至申请人。2026年1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举报详情信息截图、现场照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处理呈批表》、《结案审批表》、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第4.2条规定:“作业区人员上岗时应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工作鞋。不应在作业区穿脱及拍打衣服、帽子或类似物”6.1.2条规定:“不应在加油作业外进行加油作业。不应向未采取防止静电积聚措施的绝缘性容器进行散装加注。客户不应操作非自助加油机。”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工作鞋,在销售散装油品过程中直接向塑料桶内加油违反了上述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秋收农忙期间为保障农户农机用油实施上述行为,因原防静电鞋破损,当地劳保用品店无符合标准鞋款且网购防静电鞋尚未送达,故临时穿着普通鞋款,主观无违法故意。综合全案,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现场检查、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告知处理结果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为特别法规定了处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免罚裁量规则,二者并行适用,并无冲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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