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李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河滨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河)不罚决字〔2026〕3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3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3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河滨派出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华谊大道。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所长。
第三人:顾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申请人对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河滨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河)不罚决字〔2026〕3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6年3月2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河滨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河)不罚决字〔2026〕3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项目经理发信息让我到项目部办公室找顾某某,是顾某某发信息给高某某让我去找他,也没说有什么事,进门后没缘由的用脚踢了我的裆部,本人出于自卫,抱住顾某某的腿,并打110报警,河滨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民警拨打的120,医院就诊后出具了就诊报告。
理由:1.2026年1月2日10时许,河滨派出所民警到现畅后,本人要求把顾某某及顾某某的手机带走取证,手机内可能信息证明对方约见的动机,河滨派出所民警未采纳我的建议;
2.当时现场共有四人不包含本人在内,三人都是顾某某的下属,其中一人是项目经理,也是发信息约见之人,他们有共同利益关系所以他们的证言有绝大成度不可信,不能作为人证;
3.本人就诊后。现场四人未及时到派出所配合办案。从事发上午11点到当日下午四点左右,才到派出所录口供立案,(是本人就诊后出具就诊报告后)这段时间,充分给足了他们串供的时间,这次事件顾某某的主要证据口供均有其他三位的参与的,导致本人对案件结果无法接受,以上事实有出警视频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及时立案、全面客观取证,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026年1月2日11时,惠农区公安分局河滨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李某某报警称:在某某公司项目部被人殴打。接警后,河滨派出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了解现场情况后,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分别对顾某某、李某某及四名证人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接收李某某提交的《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H6402050****】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经调查,顾某某称:“李某某进到某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后向他发了根烟,他说自己不抽烟,请坐,话音刚落,李某某便抱着他的左腿脚腕睡在地上说被他踢了一脚”,李某某称:“他到某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后给顾某某递烟抽,顾某某当时坐在沙发上没有接他的烟也没有说话,突然抬起左脚踢了他裆部一下,踢到睾丸上了”,现场其他四名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顾某某有抬脚踢李某某的动作,故本案仅有申请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据种类和数量单一,认定顾某某殴打李某某缺乏证据证实,事实存疑。其次,虽然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李某某双侧睾丸鞘膜积液,但该积液形成原因多样,除外力致伤外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这一点,李某某本人也是认可的。李某某对与顾某某一方的矛盾争议含糊其辞,无法认定顾某某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综上,由于案发现场无监控视频,案发过程亦无法客观也无法客观还原,在穷尽调查取证手段仍无法查清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按照证据规则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顾某某殴打李某某的事实无法成立,据此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全面搜集证据的基础上,我局认为该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026年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顾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报警后,我局于当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等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后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某某,李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情况不属实
(一)申请人李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未采纳其建议,对顾某某所持手机带走取证”。我局于当日立案后,对顾某某持有的OPPO手机电子数据进行提取,显示:“2025年12月30日19时37分顾某某向李某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请问你是哪位?我再三问你是哪位,你为什么始终不透露姓名?你有什么事可以讲,你究竟是哪位?有什么事?谢谢!)”,同时民警查看李某某手机,也仅有一条短信,内容与顾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内容一致,可见顾某某并没有指向明确的约见李某某。
(二)申请人李某某提出“当时现场共有四人,三人都是顾某某的下属……不能作为人证”。我局综合全案证据,考虑到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系顾某某下属,三份证人证言可信度存疑,因再无其他证据证实顾某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无法证实,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李某某提出“本人就诊后,现场四人未及时到派出所配合办案,从事发上午11点到当日下午四点左右,才到派出所录口供……这段时间充分给足了他们串供的时间……”。案件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即对现场人员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进行口头询问,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李某某所称因公安机关未及时询问导致证人串供的可能。立案后,我局通知以上三名证人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三人处理完各自事情陆续前往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顾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理结果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我和李某某不认识,大概是2025年10月左右在江苏威达项目部开会的时候见过,我们之间没有往来没有矛盾。2025年12月29日时,我在北京出差,我接到了一个陌生的电话问我是不是顾总,我问他你是谁,有什么具体的事情,什么也没有说,他后来就问我什么时候到惠农,我说大概明后天,我就给他发了个消息问他有什么事情。2026年1月1日,我问高某某这个电话是谁,他说是李队长。我就让高某某转告李队长有什么事情和我联系。我了解到前几天项目部工人恶意讨薪的事情,这时候就谈到李某某的事情,我就和项目部的人交代要在工作交接后把工资打给李某某,因为他是队长,手里要交接的资料比较多。项目部告诉我他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了,然后我就去打吊针了。1月2日早上九点多钟,我就在项目部坐在沙发上吃药,他推开门进来后把门关住了,进来后他说让我抽烟,我说我不会抽烟,然后他就说我踢他的裆部了并说自己大小便失禁了,后面他就坐在地上抱住我的腿,接着他就报警说我踢了他的裆部,我也报警了。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相符,我和他既不认识也没矛盾,我也没有踢他,我坐在沙发上,他在我的左手位置,凭常理来说我也踢不到他的裆部,我也没有这个能力,而且我当时吃好几种药,还在打吊针,是个病人;当时我也报警了,但是被申请人对李某某却没有立案调查,如果当时立案调查了他就没有胆量再敲诈了,我认为他当时报假警和碰瓷的人应该受到处理,而不是我,我其实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在某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顾某某坐在沙发上吃药,李某某到顾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一根烟,顾某某说他不抽,后李某某抱住顾某某的左腿躺在地上,自称被顾某某踢了其裆部一脚。同日,申请人前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显示“睾丸鞘膜积液”。2026年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了石惠公(河)不罚决字〔2026〕3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石惠公(河)不罚决字〔2026〕3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被申请人提交的办案全过程资料、出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涉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对其实施踢击行为致其受伤,但仅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情系第三人行为所致。被申请人调查期间,依法询问了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人均一致证实未看到第三人实施踢击行为,申请人虽主张现场证人系第三人下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存在虚假陈述,且证人证言内容稳定、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申请人仅有本人单方陈述,无法证实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受案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询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除申请人本人陈述外,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殴打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河滨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河)不罚决字〔2026〕3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3日
主办: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94号
邮编:753200
承办:石嘴山市惠农区网络安全应急中心
网站标识码:6402050002
惠农区人民政府 © 版权所有 宁ICP备05001690号-1
宁公网安备 64020502000010号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