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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董某某对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6-04-29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董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育)行罚决字〔2026〕3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6〕8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6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8号

  申请人:董某某,女,1976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公路116号。

  第三人:沙某某,女,2014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理人:沙某(系沙某某父亲),男,1984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人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育)行罚决字〔2026〕3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育)行罚决字〔2026〕3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学教师,2025年10月23日11时许,董某某上课期间,因杨某做小动作影响课堂秩序,董某某去“教育”杨某时,学生沙某某喊杨某快跑,董某某遂用戒尺打沙某某后脑勺、后颈部、后背,致使沙某某身体受到侵害。申请人董某某认为维持课堂秩序对学生沙某某惩戒教育时未对其头部、颈部身体伤害,没有造成实质性侵害。申请人认为该事实发生在日常课堂教学中,董某某系正常履行教师职责,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殴打学生的违法事实,应由相关教育主管部门纪律、法律做相关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过重,行政处罚事实不成立,特申请撤销石惠公(育)行罚决字〔2026〕3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

  申请人并未实施殴打学生的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仅凭片面陈述或无关联证据,不能仅凭石嘴山市某医院诊断结论就认定申请人殴打学生头部、颈部和背部。与相关大夫也多次沟通,大夫表示家长说的他就如实地写,且主诉记录的详细诊断笼统,前后矛盾,且并未认定有因果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真实、不客观;同时,另一家医院的诊断并没有提到伤情。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量申请人系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行为,导致认定事实不完整、不全面,没有认定申请人的教师身份和履职不当行为,影响处罚决定的公正性。

  本案中,对方的证言证词因与客观事实不符、经不起推敲,已不具备证据效力。当时趁课堂一片混乱的时候,学生沙某被马某偷偷带出教室,大跨步地奔向三楼,以视频为证,该视频恰好证明申请人无过度惩戒、无暴力行为,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严重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

  申请人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该条款处罚的是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意图、客观上实施暴力击打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违法行为,而申请人是在履行教师教育管理法定职责,为制止学生严重违纪、维护课堂秩序实施的正当教育惩戒行为,主观上是教育管理目的,无故意伤害,客观上仅为轻拍警示,无伤害后果,完全不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特别轻微、被侵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罚款和不予处罚。本案中,本班学生存在主动挑衅并偷击教师、扰乱课堂的严重过错,申请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无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予处罚。被申请人顶格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严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应优先适用教育领域专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教师享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实施适当惩戒的权利,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惩戒方式不当,并非违法体罚、殴打。被申请人无视教育履职特殊性,直接按普通治安案件顶格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处罚幅度严重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正当履职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对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10月23日11时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学上课期间,因杨某作小动作影响课堂秩序,任课教师董某某管教杨某时,学生沙某某喊杨某快跑,董某某遂用戒尺殴打沙某某后脑勺、后脖颈、后背,致使沙某某身体受到侵害。以上事实有董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惠农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董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正确适当

  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中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七)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结合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中,受害人沙某某年龄仅11岁,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因教师董某某在上课期间,学生杨某作小动作扰乱课堂秩序,董某某去“教育”杨某时,受害人沙某某喊杨某快跑,遂用戒尺对受害人沙某某击打,其行为对沙某某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影响,且董某某当时在上课期间存在有言语侮辱学生的行为,董某某承认自己觉得学生都欺负她,因为之前还有类似情况,就有点生气,并且又有点恨,其主观已明显不具有单纯管教学生的教学目的,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调整范围。

  受害人沙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结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董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受害人沙某某家属支付就医治疗费用,但双方对沙某某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沙某某家属对董某某殴打沙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

  综上所述,惠农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正确适当。

  三、办案程序合法

  2025年11月12日,受害人沙某某在其父亲沙某陪同下到育才派出所报案。接报案后,民警及时受案,开展调查取证,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询问受害人及证人,委托伤情鉴定、履行告知送达、延长办案期限、履行处罚前告知及复核程序等,并于2026年0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惠农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完全不符,处罚决定书称“由于沙某某扰乱课堂纪律,老师用戒尺教育”,这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真实情况是:董某某在校歧视移民,经常人格侮辱、无故打骂所教移民学生,事发当天一是老师辱骂在先。事发当日,该老师在课堂上公然使用“垃圾狗”“畜牲”等侮辱性语言辱骂包括沙某某在内的多名移民学生,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师职业道德,这是整起事件的起因;二是老师暴力在先。辱骂之后,该老师又主动追打另一名学生,在此紧急情况下,其他众同学出于义愤和阻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提醒该同学逃跑,沙某某作为在场学生,并未实施任何主动挑衅行为。三是第三人为被动受害。随后,该老师转而攻击沙某某,导致沙某某受伤住院,沙某某是老师暴力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而非“扰乱纪律”的加害者,

  二、处罚决定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颠倒

  本案的核心是因果关系,真实因果是老师的辱骂和暴力行为(因)→学生的本能反应(果)→老师继续暴力致第三人受伤(最终损害),处罚决定的错误逻辑为沙某某“扰乱纪律”(因)一老师“教育”(用戒尺打)致伤(果),该逻辑无视了老师先行的、非法的、严重的侮辱和殴打行为,老师的暴力行为本身就是对课堂秩序最严重的破坏,也是导致后续一切混乱和伤害的根本原因。沙某某的任何反应,均是为了躲避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不应被认定为违法。

  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显失公正

  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负有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法定职责,但从这份处罚决定书来看,公安机关明显偏听了老师的一面之词,未充分采信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老师长期辱骂及歧视移民学生的证言、老师当天在课堂上辱骂学生“垃圾狗”等侮辱性语言的证人证言、老师先动手殴打其他学生、第三人及同学们只是被动反应的证据、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均可以用以证明伤害后果的严重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果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撤销该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以正视听。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3日11时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学教室上课期间,因杨某扰乱课堂秩序,任课教师董某某准备对其进行处理时,沙某某在课堂上说出“快跑”,董某某遂用戒尺打了沙某某后背、头部,并伴有不当言语。被申请人提交的楼道监控视频显示,事件发生后沙某某被扶着下楼梯。当日12时许,沙某某先至石嘴山市某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及换气过度综合征;17时许再次至该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论相同;21时许至宁夏某医院就诊,诊断为换气过度综合征;后该院出院诊断为分离性障碍及焦虑状态。2026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石惠公(育)行罚决字〔2026〕3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石惠公(育)行罚决字〔2026〕3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育)缓拘决字〔2026〕3000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说明、楼道监控视频等全过程办案资料;第三人提供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宁夏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用戒尺拍了学生,多名证人证言在“申请人实施了击打行为及伴有不当言语”这一核心事实上相互印证,且楼道监控视频显示事件发生后第三人被扶着下楼梯。上述客观行为足以推定申请人具有殴打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其成立不以造成身体伤害后果为前提,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行为已超出《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所允许的范围,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裁量并无明显不当。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受案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审批、送达等流程,程序正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惠公(育)行罚决字〔2026〕3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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