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赵某不服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4〕11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4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4〕11号
申请人:赵某,男,身份证号:642221xxxxxxxxxxxx
住所地:惠农区金河小区xx-xx-xx
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住 所: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路116号
申请人赵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30143号),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30143号)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席某某重新处罚,对段某某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8日晚11点30分左右,我和魏某某、魏某某的老婆、王某某4人吃饭,突然过来一人夺魏某某手机,我就出手夺了回来,然后我就把手机放到了桌上,上来几个人就把我压倒凳子上。随后段某某和他们一起3-4个人把我从凳子上拽出来,一群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叫着报警,他们才停手。接着我就报了110,110过了50-60分钟过来。中间我有多次打过110,他们迟迟不到,最后警察来我也就去医院了。检查完到6月19日11:00左右,我去了派出所找黄警察,黄警言语中就有恐吓我,还拍桌子说我还手没,我说没有,他说他去调监控,如果我有还手对我不客气,我说可以。6月21日9:00左右黄警把我叫过去录第二次笔录,我过去他让我看监控,就看了两小节,就说我出手了。我看了几遍我被他们三人压倒凳子上,我起手是出了一拳,压根就没有碰到人,警察非要说我打到人了,还把我胳膊却回去推到凳子上锁上了,让我反思。现在我申请对席某某重新处罚,对段某某作出处罚,因为打我太重,这都一个月过去了,我的胸口仍然疼痛。7月11月因为胸口痛又去过医院。
申请人提交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30143号)一份;2.本人受伤照片5张。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2024年6月18日23时许,在惠农区万德隆楼下夜市摊,段某某夺过魏某某的手机要看其手机内容,与魏某某一起喝酒的赵某以为段某某抢手机,遂将魏某某的手机从段某某处夺下,赵某与段某某为此发生争执,段某某等将赵某按到凳子上要手机,赵某起身后朝段某某胸部打了一拳。后席某某与赵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推搡,期间席某某对赵某实施殴打,致使赵某受伤。惠农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赵某做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2024年6月18日23时许,在惠农区万德隆楼下夜市摊吃饭期间,段某某过来夺魏某某的手机,其就出手夺了过去,然后几个人把其压到凳子上,然后段某某和一起的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到现在其胸口仍然疼痛。因此其认为应对惠农公安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30143号”进行撤销。对席某某的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对段某某也应做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纯属无理申辩。理由如下:(1)从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24年6月18日23时许,在惠农区万德隆楼下夜市摊,段某某夺过魏某某的手机要看其手机内容,与魏某某一起喝酒的赵某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以为段某某抢手机,遂将魏某某的手机从段某某处夺下。段某某与赵某为此发生争执,段某某走到赵某身前将赵某按到凳子上要手机,在场人员见状遂上前拉劝段某某,段某某被拉开后,赵某起身后朝段某某打了一拳。段某某遂往赵某身前冲,但一直被其朋友阻拦,期间赵某被阻拦劝架的人碰倒。当赵某从地上起来后,席某某将赵某摔倒在地,并踹了赵某两脚,致使赵某受伤。本案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段某某和他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的申辩纯属无理申辩。(2)经询问证人魏某某证实:不存在申请人陈述“段某某和他一起的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只有违法行为人席某某对申请人赵某实施了殴打行为。(3)为查明案件事实,办案民警先后两次对申请人赵某进行了询问。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赵某陈述被段某某用拳殴打眼部,其他人也对其实施殴打。其陈述的情况与调取的监控视频反映的事实不符。而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赵某陈述在惠农区万德隆楼下夜市摊,段某某夺过魏某某的手机要看其手机内容,其以为段某某抢手机,遂将魏某某的手机从段某某处夺下。段某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段某某等人将赵某压到凳子上要手机,赵某看对方人多起身后朝段某某胸口打了一拳。段某某遂准备冲上来打赵某,但一直被其朋友拉着,期间坐在椅子上的赵某被阻拦劝架的人挤倒。后其站起来后,对方一名穿白衣服男子(席某某)突然上来用胳膊将其脖子勒住摔倒,用脚朝其胸口、胳膊处各踹了一脚。其本次陈述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魏存福的证言相吻合。且申请人赵某陈述“段某某和他一起的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的情况只有其本人申辩无相关证据佐证。故申请人陈述“段某某和他一起的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的情况纯属无理申辩,应予以驳斥。(4)鉴于席某某在本案中对申请人赵某实施殴打的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惠农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情节较重情形对违法行为人席某某行做出了政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申请人赵某行为的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惠农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情节轻微对赵某做不予处罚;而本案涉案人段某某申请人赵某纠缠的诱因系申请人赵某在不明原因情形下“抢手机”“挥拳打段某某”,致使段某某要打申请人赵某,但段某某一直被阻拦未打到申请人赵某,综合本案起因、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故不应对段某某予以行政处罚。(5)案发后,惠农区公安分局南街派出所民警及时受理此案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民警及时对案涉人李静、赵某、魏某某、席某某、王志斌、段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收集了申请人受伤医疗诊断证明。经全面收集证据后,惠农区公安分局对席某某予以从重行政处罚,不存在事实不清对席某某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30143号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要求对段某某予以行政处罚的无理申请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共79页)、2024年6月18日23时06分—23时34分的万德隆夜市监控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23时13分在惠农区万德隆楼下夜市摊,以段某某夺过魏某某的手机要看其手机内容为起因,申请人赵某、魏某某、段某某、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席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使申请人赵某受伤。2024年6月18日23时24分,惠农区公安分局南街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出警民警在处理完上一起警情后到达现场向申请人了解登记具体情况。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以“06.18惠农区万德隆楼下夜市摊殴打他人案”受理立案。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3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不罚决字(2024)3002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赵某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7月10日,石嘴山市拘留所执行席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赵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30143号)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受案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履行了询问、勘验、调取视频、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3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不罚决字(2024)300253号)、阳光办案告知卡、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一)主体适格。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是依法设立的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规定,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二)程序合法。受案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询问、调取视频、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6月18日23时许,以段某某夺过魏某某的手机要看其手机内容为起因,申请人、魏某某、段某某、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席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使申请人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监控具体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23时14分49秒—23时15分05秒)等能足以证明,且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合事件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对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相应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石嘴山市拘留所已对席某某执行拘留,席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至于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应该对段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交段某某殴打申请人的相关证据,现场视频监控中也不能看出段某某有明显殴打动作,故被申请人未对段某某作出法律评价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规定,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4)XXXXXX号);
(二)对申请人提出要求对段某某进行处罚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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