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陆某某、王某对惠农区综合执法局、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11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11号
申请人1:陆某某,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人2:王某,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1:石嘴山市惠农区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职务:局长
住 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751号
被申请人2: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 职务:局长
住 所:石嘴山市惠农区德胜路B19号
第三人: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规划路南、静宁街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惠农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位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被申请人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豫园小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27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4日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惠农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位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2.撤销被申请人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豫园小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函》;3.确认二位被申请人对涉案凉亭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责令二位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已与案涉房屋开发商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缴纳完毕购房款,因此,申请人系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实际权利人,与行政处理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如上所述,申请人已与XX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完成交房,购房合同已生效,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案涉凉亭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案涉凉亭的合法权益。现场图片显示,无论是自西向东,还是自南向北,案涉凉亭完全坐落在业主自家院内,“违建”实属无稽之谈。
综上,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认定函》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案涉凉亭照片;3.业主费用结算交房验房通知单;4.《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位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复印件);5.《关于豫园小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函》(复印件);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7.谦园、蒙园小区内一楼搭设凉亭图片;8.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惠农区自然资源局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称:经调查核实,豫园小区部分业主在小区公共区域搭建凉亭,该行为引发其他业主关注,认为侵犯了自身权益并影响小区公共秩序,2025年3月21日我单位接到市民投诉后,联合尾闸镇、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区物业监督管理站进行现场核实,并由自然资源局进行认定,4月21日我单位收到自然资源局认定函后,向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豫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1住户送达《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凉亭,恢复公共区域原状。陆某、王某对原处理结果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除非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以外。小区公共区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改变其用途需遵循相关规定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石嘴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前期经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核查,搭建凉亭的业主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通过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搭建凉亭位置属于小区公共区域,未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同意改变公共区域用途,该搭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石嘴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执法程序要求。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位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复印件);2.送达回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市民投诉处理单;5.《惠农区关于别墅类、低层高档商品住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私搭乱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6.工作照片;7.凉亭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1日惠农区综合执法局接市民来电投诉黄金水岸豫园住户私搭乱建问题,惠农区综合执法局联合尾闸镇、惠农区自然资源局、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惠农区物业监督管理站进行现场核实,2025年4月21日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关于豫园小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函》,2025年4月25日惠农区综合执法局作出案涉《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位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申请人不服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市民投诉处理单;2.《关于豫园小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函》(复印件);3.《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位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复印件);4.送达回证;5.工作照片。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惠农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位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中表述“责令你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凉亭”,该文书名为“告知函”实质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惠农区综合执法局作出该行政行为未履行告知程序,没有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且该告知函未载明救济渠道,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权,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豫园小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函》的执行主体是惠农区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局基于职权对案涉建筑性质作出的判断,其功能在于为后续执法程序提供事实依据,是综合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执法办案的一项流程,《认定函》本身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惠农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关于拆除豫园小区11号楼1单位101室外南侧凉亭的告知函》,责令被申请人惠农区综合执法局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被申请人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豫园小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惠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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