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易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33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12月18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33号
申请人:易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73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易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5年12月3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本人举报事项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及举报奖励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惠农区某某大酒店相关违法问题不予立案的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并就举报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事宜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惠农区某某酒店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无3C认证的电器产品(吹风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预订房型与实际不符涉嫌消费欺诈;卫生条件恶劣;客房内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回复。本人认为,该回复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特别是完全无视本人关于举报奖励的合法诉求,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核心违法线索调查草率,不予立案理由荒谬,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关于“无3C认证吹风机”问题:被申请人以“吹风机已损坏,只有吹风管在墙上”为由,认定不构成违法,此结论极其荒谬。该吹风机在本人入住期间是可使用状态并发生漏电,这本身就是其作为应取得3C认证的产品在流通使用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铁证。被申请人仅听信酒店方“已损坏”的单方面说辞,未对该问题吹风机的采购来源、品牌型号、此前使用情况、是否确属应强制认证产品等关键事实“进行任何追溯调查,便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典型的履职不到位、调查流于形式。2.关于“消费欺诈”问题:被申请人仅凭酒店方所谓的“协商换房”陈述,即认定不构成欺诈,完全无视了本人支付双床房费用,最终入住单床房”这一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未调取美团平台订单记录、未核实换房过程中是否存在误导或未充分告知房型变更的情形,便武断采信酒店一方之词,严重违背了客观、公正的调查原则。
二、被申请人对其无权管辖的违法行为“一转了之”,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对于本人举报的“卫生条件差”及“客房内无消防器材”问题,被申请人仅以“建议向其他部门反映”敷衍了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举报负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即便不属于其管辖,也应当负责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此种“建议自行反映”的做法,是推诿塞责、不依法履行移送职责的典型表现。
三、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奖励事项作出任何处理与回复,程序严重违法,直接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本人举报信中已明确包含“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举报是否属实、是否适用举报奖励等进行审查认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这是法定程序,更是申请人的法定权利。被申请人在整个回复中,对“举报奖励”这一重要诉求只字未提,未作任何说明和处理。此举公然违反了法定程序,漠视法律规定,是对申请人举报权利的粗暴剥夺。被申请人必须就其为何不予奖励、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等作出法律依据充分的书面说明,其当前的沉默状态,本身就是一种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上均存在重大且明显的错误,特别是对举报奖励诉求的漠视,已构成明确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法律尊严与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明察,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1.入住酒店支付截图1份;2.酒店和吹风机照片9张;4.投诉举报信和投诉举报回复各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惠农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被投诉举报单位住所地在惠农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和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9月16日前往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检查,结合检查情况,于当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9月17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处理举报事项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告知,充分履行了在举报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三)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四章 奖励程序第十五条 “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之规定,该规定对举报奖励程序进行严格规范,明确需要告知奖励情况的情形为“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并进行告知的情形。
(四)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吹风机无“3C”认证标识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入住的房间内摆放吹风机的位置上仅有不能使用的风筒,无吹风机。被举报单位前台在顾客提出使用需求时会向顾客提供有“3C”认证标识的吹风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消费欺诈的情况,经与被举报人核实,被举报人称申请人在入住确认房型时,认为预定的206号房间灯光昏暗,故要求换房。被举报人前台负责人提供了207、212号两个房间进行选择,后经与申请人沟通协商选择了212号房进行入住。以上情况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沟通过程存在消费欺诈情形。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对申请人反映的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其他说明事项。申请人举报反映酒店房间“卫生条件极差”、“房内没有消防器材,安全没有保障”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管理职责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向申请人做出回复建议其向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审批、复查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被申请人通过信件邮寄的回复各1份;3.2025年9月16日现场笔录1份;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前台吹风机照片及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1份;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吹风机损坏告示1份;6.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1份;8.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9.现场监控视频2段。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9月5日在惠农区某某大酒店入住212房间,期间发现房间吹风机漏电,无3C认证标识,且预定房型与实际房型不符,存在消费欺诈现象,酒店卫生条件差,房间内没有消防器材,缺乏安全保障。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证照资质齐全。申请人入住的212房间的吹风机已坏,摆放吹风机的位置上仅有不能使用的风筒,被投诉举报人已在前台张贴了“吹风机已损坏,如使用请联系前台”公告,前台提供的吹风机具有3C认证标识;申请人认为灯光昏暗要求更换房间,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协商后入住了212房间,更换的房型为大床房,与申请人预定的标准房价格一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申请人属于故意索要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书面邮寄至申请人处。2025年10月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入住酒店支付截图;2.酒店和吹风机照片;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被申请人通过信件邮寄的回复;3.2025年9月16日现场笔录;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前台吹风机照片及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吹风机损坏告示;6.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9.现场监控视频。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监控、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在显著位置张贴吹风机损坏公告,申请人入住的房间没有吹风机,且前台提供的吹风机具有3C认证标识,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经过协商后更换房型,且更换后的房型与申请人预定的标准房价格一致,不存在消费欺诈现象。
二、案涉不予立案法律依据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前台提供的吹风机具备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三、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现场检查、调解、审批、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等法定程序,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正当。
申请人举报反映酒店房间“卫生条件极差”、“房内没有消防器材,安全没有保障”的问题,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职责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并建议其向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反映,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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