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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彭某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6-04-10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彭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7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6年4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7号

  申请人:彭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73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彭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6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到:宁夏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面粉一份,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标签宣传“富硒”特点,但实际此面粉每100克仅有6.8微克硒含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总结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举报方销售的面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举报方销售的面粉标签标注“富硒”特点,但实际此面粉每100克硒的含量为6.8微克。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中的规定,声称“富含硒”的食品中硒含量应当≥15微克/100克或≥7.5微克/100毫升或≥5微克/420千焦。此案中被举报方所销售的面粉达不到富硒标准,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三、被举报方违法已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此法条已明确规定需要满足轻微并及时改正以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以不予处罚。同时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已向申请人销售了违法食品,有违法所得,且并未主动召回违法食品和退还违法食品的货款,未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向经营者支付了法定货币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食品,可视为对消费者造成了钱财损失的后果,以及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那么即可判定有确实存在的危害后果的产生。

  四、被举报人发生违法行为后连最基本的召回都未召回,一袋2.5KG的普通面粉打着富硒的口号卖高价欺骗消费者,最后轮到的处罚结果却是批评教育。违法成本低甚至说没有违法成本,对于这种可以误导消费者的、欺骗消费者的被申请人不正确履职,包庇违法企业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是拉低政府公信力,给政府形象抹黑。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现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惠农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被投诉举报单位住所地在惠农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和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12月5日前往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检查,结合检查情况,于当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2月10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处理举报事项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告知,充分履行了在举报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宁夏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石磨面粉商品标注“富硒”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5日对宁夏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下架该商品,并对相关生产销售的产品积极开展自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该产品检验报告,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产品标注的“富硒”为被投诉举报人对食品原料特性的表述。执法人员已对被举报人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对申请人反映的上述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审批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抖音平台在宁夏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优品小铺购买的石咀子石磨面粉宣传富硒但是实际面粉每100g仅有6.8微克硒含量。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证照资质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检查时被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下架该商品,能够提供该商品检验合格报告,宣传用语中的富硒是指原粮的含硒量。针对石磨面粉包装袋存在“富硒”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已对相关生产销售的商品积极开展自查,立即暂停案涉批次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批评教育,要求其加强学习,规范使用宣传用语。经调解,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明确表示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核实及处理情况书面邮寄至申请人处,物流显示12月11日已签收。2026年2月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付款截图、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企业整改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回复及邮寄面单、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该产品检验报告,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标注的“富硒”为被投诉举报人对食品原料特性的表述。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案涉产品进行下架,积极开展自查,主动送检并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案涉不予立案法律依据适用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三、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现场检查、调解、审批、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等法定程序,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正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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