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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曾某某对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尾闸派出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6-06-29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曾某某对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尾闸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尾)行罚决字〔2026〕3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6〕16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6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16号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尾闸派出所

  申请人对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尾闸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尾)行罚决字〔2026〕3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6年5月11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尾闸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尾)行罚决字〔2026〕3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作。

  申请人称:2026年3月9日13时许,在惠农区黄金水岸某某棋牌室,我与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打麻将,期间我与窦某某发生争执,我未朝窦某某动手,被他人拉开后窦某某从棋牌室桌上拿起一把剪刀给我,并说“有本事弄死我”,在抢夺剪刀过程中我的腹部被划伤,我才打了窦某某面部一巴掌。申请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可,但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认可,申请人表示未殴打他人,动手行为系防卫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对曾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6年3月9日13时许,在惠农区黄金水岸某某棋牌室,曾某某与赵某某、窦某某、张某某打麻将,期间曾某某与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推搡,曾某某打了窦某某面部一拳并对其辱骂,被他人拉开后二人又发生争吵,窦某某向曾某某说“有本事弄死我”,遂从棋牌室桌上拿起一把剪刀递给曾某某,曾某某在争夺剪刀过程中腹部受伤,曾某某又打了窦某某面部一巴掌。以上事实有曾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窦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二、曾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对其作出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其一,案件起因是双方在打麻将过程中因琐事引发,曾某某主观有过错,其先动手殴打窦某某的事实有现场证人蒋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二,在场证人均能证实曾某某与窦某某吵架被劝开后,曾某某仍继续辱骂窦某某,窦某某将剪刀握把递给曾某某,并称“你把我弄死算了”,没有证据证实曾某某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是曾某某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曾某某见自己受伤后动手殴打窦某某的行为不是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其还手行为属于事后报复,已构成违法,应当予以处罚。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的殴打他人行为,适用“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调查期间,不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承认违法事实,不具有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

  三、对曾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6年3月9日,窦某某报警称:“在惠农区黄金水岸某园西门口,被人殴打”。本机关于当日受案调查,并将《立案告知书》送达报案人,履行传唤、询问、鉴定、处罚前告知及嫌疑人对处罚告知提出申辩的复核等程序。2026年4月8日,于法定期限内对曾某某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次日送达。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曾某某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9日13时许,曾某某与窦某某等人在惠农区黄金水岸某某棋牌室打麻将,曾某某与窦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双方相互辱骂并推搡,曾某某朝着窦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被他人拉开后曾某某再次辱骂窦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窦某某遂从棋牌室桌上拿起一把剪刀给曾某某,向曾某某说“有本事弄死我”,曾某某在争夺剪刀过程中腹部受伤,并打了窦某某面部一巴掌。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石惠公(尾)行罚决字〔2026〕3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石惠公(尾)行罚决字〔2026〕3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尾)不罚决字〔2026〕30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公(尾)行鉴通字〔2026〕3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现场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出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尾闸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尾)行罚决字〔2026〕3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系先动手打人一方,并非被动遭受不法侵害后被迫还击,且在被他人拉开、冲突暂告停歇后,申请人仍继续辱骂对方,属于主动激化矛盾而非努力避免冲突。申请人腹部受伤后还击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冲突暂歇后的再次交集中,并非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御性反应,故其所提正当防卫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称其第一次未动手,系遭到对方持剪刀伤害后才还手,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受案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曾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成立,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给予曾某某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引用“第五十一条”,未写明“第一款”,属于法律引用不规范的文书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合法性,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尾闸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尾)行罚决字〔2026〕3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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