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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司法局关于宁夏某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6-06-29 来源:惠农区司法局 字体:[ ]

  现将宁夏某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6〕15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6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6〕15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6年6月9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包含部分申请人合法购买的非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应当从鉴定标的明细表中剔除。按照明细表序号具体包括第3、6、7、14、16、17、18、29、50、54,64,68,79,80,81、86、87、89,92,102项,涉及价格共计为29237.7元。

  二、被申请人使用公安机关委托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该两条规定得知,移送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为查明案件涉及鉴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移送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直接使用,违背“法无规定不得为”的原则。

  三、案涉行为超过二年处罚时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1年至2022年购进案涉轴承后一直存储,没有进行销售,截止查处立案,已经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四、案涉行为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张某某于2022年购进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后一直处于储存状态,截至被查处时,既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明码标价准备销售,案涉轴承没有发生因使用造成他人损害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行为,对于违法行为未遂的,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2.案涉轴承被查处立案调查后,张某某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张某某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大学毕业后尚未就业,其他三个子女均在校就读,子女教育费用支出非常大,因企业经济收益微薄,远远不能满足家庭生活和子女上学的费用支出。若给予数额巨大的罚款,不但无能力缴纳罚款,还有可能造成子女辍学,家庭生活陷入极度苦难。基于此种情况,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处罚决定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2026年3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出90日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申请人合法购买的非假冒注册商标轴承不能剔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处罚决定认为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生产日期为2021年至2024年,发票中与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同型号轴承比对,发票中轴承没有写明生产日期,无法确定为同一批次轴承,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不能作为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和西安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在2020年至2024年,其中大部分时间在2024年度,而且2024年度某某轴承制造公司授权申请人为宁夏经销商。说明申请人购进某某轴承制造公司的轴承客观存在,时间上与扣押的轴承生产日期相吻合,进一步说明案涉扣押的轴承中混入合法购买的非侵权轴承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中,同一种型号的轴承,不同时间、不同批次重复生产制造,属于正常情况。

  行政复议应始终围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及使用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理由并附有相关合法证据,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举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即被申请人应当对发票上和鉴定意见书中同型号轴承不属于同一批次轴承进行举证,或者对其非法来源进行举证。

  七、对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新增五项申请人合法购买的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非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应当从鉴定表明细中剔除。按照明细表序号具体包括第8、27、46、57、74项,涉及价格为6992.5元。

  八、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有4项重复鉴定。具体为第29项和36项重复鉴定,型号为22220CA/W33C33;第48项和63项重复鉴定,型号为22324CA/W33;第66项和76项重复鉴定,型号为6314;第80项和96项重复鉴定,型号为UC206。涉及价格为14647.9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获取方法存在瑕疵,没有考虑从轻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7日,我局根据商标权利人某某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集团”)的投诉举报,依法对被答复人的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大量标有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经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集团授权的工作人员现场初步鉴别,并随后出具正式的《鉴定书》(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集维字第20250101号),认定上述产品在轴承质量合格证、内外包装物、商标标识等方面与其正品不符,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我局依法对涉案的102种型号共计1824套轴承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鉴于该案涉案金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我局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将案件移送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惠市监涉罪移〔2025〕1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为准确认定涉案商品价值,依法委托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1824套侵权轴承在基准日(2025年1月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48189.30元。后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未达刑事追诉标准,于2025年11月24日将案件移送我局处理(石惠公(森林)移字〔2025〕30111号)。我局在接收移送的案件材料及涉案财物后,依法开展了进一步的调查询问,核实了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集团鉴定书、公安机关移送文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相关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答复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源于权利人投诉,我局依法进行检查、扣押、移送。在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我局后,我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被答复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正当合法。

  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答复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被答复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答复人作出没收涉案的侵权轴承1824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296378.6元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了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规定,裁量适当。

  四、对被答复人复议申请理由的逐一驳斥。

  (一)关于“部分轴承为正品应从货值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商品的真伪认定,核心依据是注册商标权利人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集团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结论明确、具体,确认所有查扣商品均为假冒。被答复人虽提供个别合同及部分票据,但所提供票据未反映产品生产日期,不能与涉案商品型号、批次一一对应,其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专业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已对被答复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集团在给公安机关的回函中已否认了部分合同的真实性。公安机关最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达追诉标准将案件移送至我局,并未改变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的基本事实认定。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正是基于“涉案商品均为侵权产品”这一已被证实的前提进行价值评估的,故要求扣除所谓“正品”价值缺乏事实基础。

  (二)关于“使用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依法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属于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我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予以采纳,于法有据。该价格鉴定意见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在行政处罚阶段对同一事实无需进行重复鉴定,这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被答复人所称“法无规定不得为”在此处并不适用,我局的做法“于法有据且合乎情理”。

  (三)关于“案涉行为超过二年处罚时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被答复人购进侵权商品后,将其存放于经营场所及仓库,处于待售状态,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处罚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违法行为持续至2025年1月7日被我局查处之日。我局随后启动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因涉罪移送而中止,后接续处理),显然在两年处罚时效之内。

  (四)关于“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主张,我局已在裁量时依法予以考虑。

  “未销售”状态已在确定涉案货值时体现,该货值是“未销售”商品的估值,而非已得违法所得,该情节在计算罚款基数时已有体现。被答复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但考虑到有悔过表现,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已在案件处理和裁量时予以酌情考量。同时,被答复人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子女教育支出凭证及公司利润表等证据材料,主张其家庭存在实际困难。但经查证,被答复人2025年实际营业收入103万余元,净亏损2万余元,且进货渠道与客源稳定,不能充分证明家庭条件存在困难因素,不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行政处罚旨在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不能因违法行为人自称的家庭经济状况而动摇法律的严肃性和执行的公平性。

  五、关于“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2026年2月3日本案调查终结。答复人于2026年2月6日向被答复人送达了《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惠市监罚告〔2026〕15号),被答复人于2026年2月10日提交了听证申请,答复人于2026年3月3日召开听证会,于2026年3月6日撰写听证报告。2026年3月30日向被答复人送达《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惠市监处罚〔2026〕30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之规定,听证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因此,办案期限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六、关于“处罚决定书中申请人合法购买的非假冒注册商标轴承不能剔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主张不成立。经公安机关调查,被答复人于2021年起向山东等地的部分供货商处购进轴承进行销售,且存在要求供货商更改货物商标为某某轴承商标的行为。涉案轴承生产日期在2020年-2024年期间:(1)大部分涉案轴承产品生产日期在开票日期之后,将未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销售并不合理,票据不能作为产品合法来源证明。例如:6316型号滚动轴承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2022年7月,开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6210-2RZ型号滚动轴承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开票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6214型号滚动轴承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开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2)少部分涉案轴承产品生产日期虽然在开票日期之前,但票据未注明购进产品的生产日期,且被答复人存在要求供货商更改商标的行为,涉案轴承无法与票据中列举的合法购进的轴承相对应。

  七、关于“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有四项重复鉴定”的主张不成立。2025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被答复人的库房内均发现标有商标、生产厂家为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轴承产品。由于涉案轴承数量多,鉴定时间长,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集团工作人员将被答复人营业场所与库房内存放的同一型号不同数量的轴承产品分别进行了鉴定。因此,不存在重复鉴定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法对申请人位于某地的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大量生产厂家为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轴承产品。在委托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辨认过程中,被申请人将涉案轴承的产品型号及生产日期信息作为辨认材料提交。经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现场初步鉴别,并随后于2025年1月12日出具正式《鉴定书》,认定上述产品在轴承质量合格证、内外包装物、商标标识等方面与其公司正品不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被申请人依法对102种型号共计1824套轴承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相关文书。

  鉴于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将案件移送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附有正品合格证样式与涉案产品合格证样式比对,其中涉案轴承合格证照片上显示有生产日期信息。为准确认定涉案商品价值,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委托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1824套侵权轴承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48189.30元。后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未达刑事追诉标准,于2025年11月24日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于2026年2月10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并发表意见。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6日完成听证报告。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案件事实作出石惠市监处罚〔202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轴承1824套;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计296378.6元。该决定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轴承经销商授权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被申请人提供的某某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现场笔录、《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石惠市监鉴委〔2025〕8号)、《鉴定书》(某某轴承制造公司集维字第20250101号)、《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石惠公(治)调证字〔2025〕302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惠价认定〔2025〕9号)、《轴承经销商授权证书》及销售单据、《关于宁夏某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的说明》、还款协议、记账凭证、《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石惠市监涉罪移〔2025〕1号)、《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石惠市监物移〔2025〕1号)、《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立案告知书》、《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石惠公(治)撤案字〔2025〕30044号)、《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随案移送清单》、《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石惠公(森林)移字〔2025〕30111号)、《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惠市监强制〔2025〕20号)、《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ZLC251211)、《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石惠市监延强〔2026〕1号)、《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惠市监解强〔2026〕3号)、《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鉴定委托书》(石惠公(治)鉴委字〔2025〕30003号)、《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辩意见书》、《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石惠市监听通〔2026〕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是侵权事实认定清晰。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事实。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辨认意见,依法属于书证,具有证据资格。申请人关于“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的主张,系对证据类型的法律定性误解,不予支持。二是“正品剔除”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提供部分进货发票及授权证书,但未能证明发票所购轴承与扣押轴承为同一批次产品。公安机关调查证实申请人存在要求供货商更改商标的行为,削弱了合法来源主张的证明力。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证明“不是同一批”的举证责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三是“重复鉴定”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涉案轴承分别存放于经营场所与库房两个不同地点,清点登记时分区域进行,同一型号轴承分列不同序号条目,对应不同实物、不同数量。分项列明的合计数量与现场清点总数一致,总金额未虚增。该情形属于清单编制方式不够清晰,不构成实质重复鉴定或金额计算错误。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机关同时指出,被申请人今后应优化清单编制方式,避免产生歧义。四是关于处罚时效。申请人购进侵权轴承后存放于经营场所及库房,处于待售状态,其违法行为属于有继续状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处罚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违法行为于2025年1月7日被查处时终了,被申请人启动调查程序,未超过二年时效。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处罚,定性准确。本案违法经营额148189.30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并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174项,综合考虑申请人案涉轴承未实际售出、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适用“一般”裁量阶次,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该裁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法定幅度内,亦符合上述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家庭困难等情节,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价格鉴定意见的采信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依法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依法委托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属于移送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予以采纳,于法有据。申请人主张第三十二条优先于第二十三条,认为涉及鉴定的证据应由市场监管部门自行委托。本机关认为,第三十二条规范的是市场监管部门自行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并非针对移送案件中已有鉴定证据的采信问题。移送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宁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人辨认意见的法律性质。根据《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国市监稽发〔2024〕117号)第五条“商标权人对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辨认意见属于书证”。本案中,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依法属于书证,不要求权利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申请人以“无资质”为由否定其效力,不能成立。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救济渠道,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2025年12月11日立案至2026年3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90日期限。本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6日送达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月10日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3月3日举行听证,3月6日完成听证报告,扣除听证期间后实际办案天数未超过90日。申请人主张“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惠市监处罚〔202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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